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阮氏萍 以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9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越籍人士,智識學歷均不高,加諸離鄉背井工作,語言不通、溝通不良,完全無法辨識中文文字,並不知開立本票及簽名之法律上意義,抗告人簽立系爭本票實因意思表示發生重大錯誤所致。系爭本票簽立時,無論票面金額及受款人部分,皆為相對人事先以鉛筆擬好,告知抗告人照筆跡描繪即可,系爭本票之簽發實非抗告人之真意,其簽名及票面金額應均不發生法律上效力,視同未記載。又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直接後手,抗告人自得援以原因關係予以抗辯,系爭本票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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