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玉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玉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玉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玉瑄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則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0年4月8日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交易訊息,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所犯罪數高達130罪,對於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非淺;惟量以其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使用相同暱稱,在同一社團內為之,犯罪型態、情節、手段均類似,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均係他人之財產法益;經綜合考量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親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