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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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麗卿於民國109年8月3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右轉彎進入台灣自來水公司古坑營運所時,本應注意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右方來車,讓行進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往右偏行變換車道,駛入上開自來水公司之停車場。適告訴人 戴肇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雲林縣古坑鄉中山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二車遂碰撞肇事,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腳脛腓骨骨折及術後傷口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