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被告 尤建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建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尤建輝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原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6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未警惕,於108年11月19日上午11時許起,在大潤發購物中心臺東店(地址:臺東縣○○市○○路○段○○○號)後方空地與同事飲用含酒精保力達飲料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臺東市○○路○段○○○○○號前時,因臉部泛紅疑似酒駕為警攔查,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建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尤建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述在卷足資佐證(詳警卷第6頁、第10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又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0年間起至本件案發時為止,已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5次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未警惕,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畜牧業,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離婚,需扶養未成年就學中子女2名及年約60歲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06日
書記官劉嘉綸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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