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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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應補充記載為:民國108年7月22日「凌晨」1時16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智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與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罪)、2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與10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107年11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2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本案中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得逞,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行為次數,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警卷第3頁),及竊得之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2千元,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卜凡媚 ,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竊得之自行車,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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