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芳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芳崇因不滿告訴人 劉邦梅 阻止其拔取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路○段○○號、91號工地內之鋼筋而發生爭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許,分持黑色木棍前往上址工地,告訴人劉邦梅之弟 劉邦城 見狀欲上前阻止,而遭被告持上開木棍毆打,同一時間告訴人劉邦梅則亦遭該不詳男子持上開木棍毆打,使告訴人劉邦梅受有顏面及左上臂挫傷、背部擦挫傷;告訴人劉邦城則受有雙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邦梅、劉邦城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邦梅、劉邦城均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