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徐鳳英
陳淑錦 再審被告 劉明姿
李淑芬 李淑婉 張智勝 賴惠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恒寬 律師再審被告 蔡貴華
蔡貴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6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內案由欄第三行與事實及理由欄四、中關於「判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裁定」。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爰依職權分別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