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訴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KOKIJRFRANCISRAYMOND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KOKIJRFRANCISRAYMOND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一月者,延長為一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KOKIJRFRANCISRAYMOND(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08年1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迄108年12月19日刑事訴訟法限制出境、出海新制規定施行後,原審復於109年1月3日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月,又裁定被告自109年7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裁定被告自110年3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裁定被告自110年11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節,有原審函文、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1、225至226頁、卷四第123至124頁、卷五第41至42、317至318頁)。又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1罪,經原審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訴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嗣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亦對原審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於111年6月22日繫屬本院,依法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延長至111年7月21日止,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予以延長。
二、本院於111年7月14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原審認定有罪,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本案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參以被告為美國籍人,有較強之出境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徒自由權利之限制,尚未逾必要程度,被告亦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乙節並無意見。綜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7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林柏泓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