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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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之「106年10月12日11時許」,補充更正為「106年10月12日13時14分至13日13時21分許止」,犯罪事實第15行補充為「‧‧(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通聯紀錄資料、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電信公司函暨儲值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被告除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有助於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作為犯罪工具,除造成告訴人 王百崑 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並致使犯罪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通知到庭調解,係因告訴人未到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動機乃經濟困頓,及自陳高職肄業,擔任維修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因交付其SIM卡所取得之現金200元,雖未扣案,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取150,000元,已悉詐騙集團正犯所有,非屬被告(幫助犯)之犯罪所得,不在本件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2號被告陳柏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村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
6年9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五甲門市外面,以每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甫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之SIM卡,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嗣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6年10月12日11時許,推由集團內某成員佯裝為王百崑之外甥 陳茂祥 ,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向王百崑誆稱:因投資房地產,須借款周轉云云,致王百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
6年10月13日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 盧秀玉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1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西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嗣因王百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百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百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另案被告盧秀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將上開門號出售予他人使用、該等門號被用以詐騙之事實。而觀諸現今社會,至電信公司申租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租電話門號,且得同時在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電話門號之必要。何況,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電話門號,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之不利益,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申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或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並有近20年之社會工作經歷,對此社會現狀,自應知之甚詳,則被告自有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綜此,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檢察官劉河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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