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林杰志 (原名: 林懌龢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聲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原確定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懌龢(下稱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判決有罪確定,茲因發現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未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茲分述如下:
㈠、依交通部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要旨:「電動代步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部分,除依規定經型式審驗合格,並規定領用牌照或取得審驗合格標章者得行駛於道路並適用該條例外,其餘應遵守一般行人管制規定」、「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為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惟若非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醫療器材,而係目前廠商製造或進口之電動休閒車等動力載具,除通過本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依規定領用牌照者外,並不得行駛於公共道路,只能於公園、廣場或觀○○○區○○○○道路範圍內使用為運動、休閒等目的;故該等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如違規使用行駛於道路,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新增訂條文第32條之1規定之適用」,另交通部路政司95年10月27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要旨:「身心障礙者所使用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應遵守行人管制規定,其餘非屬醫療用電動載具則不得行駛於公共道路」,又交通部95年10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稱:「本案貴府所提電動代步車如為目前相關製造或進口稱為電動休閒車之動力載具者,因該等載具不符合領用牌照之規定,並不得行駛於道路,只能於公園、廣場或觀○○○區○○○○○道路範圍內使用為運動、休閒或觀光等目的」,綜上交通部函釋所見,電動代步車如未領有牌照、未經審驗合格,即非屬能行駛於道路之交通工具,而僅屬「電動載具」。
㈡、聲請人為第5、7類之中度身心障礙者,依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屬重要器官失去功能及肢體障礙之中度身心障礙者,有移動相關功能之障礙,是以,聲請人平日於往返稍長距離之兩地之間,即無法以步行為之,乃須以電動代步車為其往返兩地間之輔助器材。聲請人雖於104年2月24日飲酒後,騎駛電動代步車回家,惟聲請人既係中度肢體障礙之身心障礙者,所騎駛之電動代步車,亦僅屬其行走、活動之輔助器材,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其所應遵守之交通規則者,為交通規則對行人之規範,聲請人所騎駛之電動代步車既不能行駛於道路之身心障礙者之輔助器材,則該電動代步車顯非刑法第185之3所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刑法對於酒後駕駛電動代步車等身心障礙者之輔助器材並未設有處罰明文,自不得將之類推為動力交通工具,而令聲請人負擔刑事責任。
㈢、縱認聲請人所駕駛者非屬醫療輔助器材,惟聲請人所騎駛之電動代步車既無可行駛於公共道路之牌照或審驗標章,則該電動代步車至多僅屬於電動載具,依規定不能行駛於公共道路,自不能歸類於交通工具之範疇,否則幼童可乘坐之電動玩具車、電動滑板車、電動蛇板等類,如於道路玩耍,即均成為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範客體,此顯與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不符。是以,刑法第185條之3既未規定酒後不能騎駛電動載具,自亦不能將該電動載具類推為動力交通工具,而課以聲請人刑事重罰。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上開函釋要旨等足認應判決聲請人無罪之證據,將聲請人酒後所騎駛之行動輔助器材或電動載具誤認為動力交通工具,而令聲請人負刑事罪責,顯屬誤會,而有再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云云。
二、原審審理後,以聲請人所舉事證,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抗告意旨仍執交通部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95年10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及交通部路政司95年10月27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之見解,主張其案發時所騎之電動機車為未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之電動載具,因不得行駛與道路,顯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汽車或慢車,故非動力交通工具,而不得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原確定判決認定電動載具可作為行駛於道路之工具使用,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歧異,致刑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發生矛盾,似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之必要云云。
三、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44號、104年度臺抗字第34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均同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以交通部之函釋為「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酒後騎駛之「電動代步車」非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動力交通工具」。亦即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並未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其於酒後騎駛電動代步車(或如聲請人所稱「電動載具」)之事實有何違誤,而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基於上開事實,於適用刑法第18
3條之3規定時,認定該規定所指「動力交通工具」應包括本案之電動代步車有所違誤,即再審意旨所主張者,實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並非事實認定有誤,此由聲請人抗告意旨復稱依原確定判決之法律適用,造成刑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互矛盾,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云云,仍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之適用法律違誤,益徵明確。是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核屬確定判決適用法律爭議,揆諸上開說明,要無適用聲請再審救濟之餘地,從而,本件再審聲請,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依法毋須定期先命聲請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抗告意旨仍執交通部之函文為再審之「新證據」,主張其案發時所騎之電動機車並非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云云,主張本件有再審事由,即非可採。原審法院未以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從實體審查,認聲請人所提事證,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34第1項,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雖非無瑕疵可指,但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結論仍可維持,並另由本院逕予補正駁回理由即可,爰駁回聲請人本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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