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簡字第4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培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0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鐘培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鐘培福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9月、4月、3月、5月、7月及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並於104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20日11時40分許,見停放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窗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車內 謝飛鵬 所有霹靂包1個(內含新臺幣7300餘元)。嗣經謝飛鵬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偵卷第23頁)、本院訊問時(本院
104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均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有被害人謝飛鵬於警詢之陳述,復監視錄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雖稱皮包內只有450元,惟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證稱皮包內有7300多元,還有一些零錢等語(見警卷第6頁),而被告於警、偵訊時另稱只有350元云云(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
22頁),是被告前後所述不一,自以被害人所述為準,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年,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再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及被告犯後坦承竊盜,被害人領回部分失竊之物,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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