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52、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毛重玖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貳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玖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
能遠離毒品,顯見其戒除毒隱之意志力薄弱,及其甫於民國98年8月27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僅距4月即有多次毒品相關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在卷可按,惡性不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暨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㈤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6公克)及5
包(毛重9.35公克),經警分別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製作之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2紙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所警員製作之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5紙附卷可憑,均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述綦詳在卷,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