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乙○○」之印章壹枚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偽造「乙○○」之印章壹枚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為室友關係,同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5樓,甲○○明知乙○○於民國97年9月間向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2,500元,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東元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債權,並由甲○○擔任保證人,嗣乙○○無力償還欠款,甲○○因擔心遭東元公司追索,(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3月2日晚上8、9時之夜間,乘隙侵入乙○○位於上址住宅之房間內,竊取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行照(下稱:上開證件)等物得逞。(二)復於98年3月4日,夥同 邱仲平 (另經本院依職權告發),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乙○○之印章,再利用所竊取之上開證件,未經乙○○之同意,由邱仲平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位偽簽「乙○○」姓名1次,並由邱仲平蓋用上揭偽造之印章而偽造「乙○○」之印文l枚,甲○○並在新車主姓名欄上填上「甲○○」後,持向監理機關表示申請受移轉該車所有權之意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至甲○○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車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三)甲○○復明知上開機車仍由乙○○占有使用中,並無失竊之情,然其另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8年3月5日23時35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謊報上開機車於98年3月5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與中正路185巷口失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嫌。嗣98年3月8日9時1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下厝166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乙○○之住宅內竊取上開證件,並與共犯邱仲平共同偽造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持向監理機關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機車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以及被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謊報上開機車失竊等情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8年11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99年
1月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3頁、5-6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98年度偵字第7774號卷第36、64頁、98年度偵字第21356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伊購買,並為東元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以擔保債權,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伊於98年3月5日發現伊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5樓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機車行照證件不見;伊並未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簽名,亦未蓋章,並未授權且未同意過戶;98年3月4、5日上揭機車並未遺失,均由伊使用中等情節(98年度偵字第7774號卷第7-8、28-29、35-36、53-54頁、98年度偵字第21356號卷第11頁)前後大致相符,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被告98年3月8日調查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件(98年度偵字第7774號卷第24、17、6-8、18-19頁)以及邱仲平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1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11月30日北監蘆一字第0980005317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過戶申請登記書共2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按,足以認定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揭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事實欄一(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71條未指明犯人誣告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云云,然公訴人於本院99年1月4日簡式審判程序中時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稱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之行為,與共犯邱仲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員偽刻「乙○○」之印章一枚,係屬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與共犯邱仲平共同偽刻「乙○○」之印章、偽造「乙○○」之簽名(即署名)及蓋用該偽刻之印章於上開申請書上(即偽造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同時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上開所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未指明犯人誣告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自白,此有偵查筆錄附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7774號卷第45、64頁),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證件並偽造過戶申請登記書,同時明知該機車未失竊而向派出所謊報遺失,並將機車領回後未交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損害,並使監理機關車籍登記不實;且其謊報機車遺失亦造成國家偵查發動有誤並使被害人無故遭到國家對之發動偵查權之侵害,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前無受刑事判決執行紀錄,素行尚可,此次犯罪動機僅因擔任機車之動產抵押之保證人,為避免債權人之追索,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雖未賠償被害人,惟被害人於偵查中即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條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失其效力。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已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即亦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既屬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縱所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月,即應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即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九)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固係於被告行為後,始於98年6月1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但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謂:「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歷本案刑事追訴及審判程序後,應能瞭解所為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原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鞭策被告痛改前非,期能強化自我克制能力,建立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又本件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因被告已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行使,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惟偽造「乙○○」之印章一枚及上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新車主簽章欄上偽造「乙○○」之簽名、印文各一枚,分別係被告偽造印章、偽造署名及偽造印文,其中印章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又關於被告與共犯邱仲平共同涉犯上揭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就共犯邱仲平部分,並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另由公訴人另行依法偵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171條、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172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5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