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34號聲請人 李昌吉 相對人即債務人 江聰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清償期為111年10月19日,相對人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供擔保,並經登記。茲相對人已屆清償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費性借貸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憑。
三、經查,系爭抵押權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為「民國111年10月19日」,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4月25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其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其權利,法院亦僅得依抵押權之登記內容,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依據。從而,聲請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屆清償期前,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