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賴嘉慧 相對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上1人法定代理人 沈謝玉蘭 (即集發棉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沈仲芳 (即集發棉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白山億 (即集發棉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沈成章
(即集發棉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集發棉業有限公
司清算人 沈長發 之繼承人及沈長發之繼承人) 沈慧芳 (即集發棉業有限公司清算人沈長發之繼承人及沈
長發之繼承人)上開當事人間106年度聲字第672號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五九七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准以現金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代之。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集發棉業有限公司(下稱集發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6年7月3日命令解散,而集發公司並未向公司設立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且公司章程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集發公司之股東為沈長發、沈謝玉蘭、沈成章、沈仲芳及白山億等情,有相關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公司章程在卷可參,故依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之規定,應以集發公司之全體股東沈長發、沈謝玉蘭、沈成章、沈仲芳及白山億為集發公司之清算人。另相對人及集發公司清算人沈長發業已於
102年5月17日死亡,經其配偶沈謝玉蘭、長女沈仲芳、三女 沈怡青 拋棄繼承,繼承人為長子沈成章及次女沈慧芳等情,有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告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卷內聲請人於103年
5月15日陳報之資料),故就本案有關沈長發部分(包含其自身任相對人及為集發公司清算人部分),應由繼成人沈成章、沈慧芳任相對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59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擔保公債已屆兌付日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現金等語。上情除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
843號裁定影本、士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597號提存書為證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843號假扣押事件、士林地院102年度存字第59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卷宗,查對無訛。經核聲請人所欲變換之提存物,價值相當,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