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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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吳俊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復於104年11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此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未悔改,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實不足取,並衡其犯後原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69號被告吳俊興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月20日凌晨零時許,至上址通知列管毒品人口 吳宜靜 前往採尿,適同為列管毒品人口之吳俊興在場,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興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檢察官羅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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