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3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行執字第6號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提出抗告,並就抗告之裁判費用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當事人未能提出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不能謂其已為釋明。準此以論,當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據以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行政法院即無從准許訴訟救助,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係就104年度行執字第6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聲請人提出抗告,並就抗告之裁判費用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綜上,聲請人並未提出足資釋明之資料,自難憑信所主張為真實,其聲請並無理由,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