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異議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補費裁定提出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合議庭法官無審判權。原裁定廢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已難期公平,請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訴訟費用由法官負擔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㈠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另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及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異議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112年9月27日函文聲請再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11月8日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裁判費,異議人對於本院合議庭補費裁定不服,提起異議。然本院合議庭所為補費裁定並非前揭㈠至㈣所示得提起異議之事由,亦非受命法官及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更非受訴法院所為得為抗告之裁定,是異議人提出異議,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李宜娟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