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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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臣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6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聲字第28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乃因相對人於原審96年度執字第5331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動產,為抗告人所有,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定相當擔保,無非用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本件既係相對人胡亂對抗告人所有之動產聲請查封,相對人即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損害可言,原審竟以供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就其中所命擔保即有未合,自應廢棄該所命擔保之諭知等語。,
三、惟查依上開法條規定,法院為准許停止執行之裁定時,本應命供相當並確時之擔保,況抗告人於其聲請停止執行時,亦陳明願供擔保,有該聲請狀可憑(原審卷3頁),足見其亦知悉供擔保為前開裁定停止執行之條件。至其雖主張系爭執行動產為其所有,然此係兩造於第三人異議之訴時攻防,及該法院應實體審究之事項,而非執行法院於前揭停止執行裁定所應審究。茲原審綜合考量債權額、相對人所得分配額,並預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至確定時所須時間之長短,相對人因而可能受有之資金未能運用之損害,藉以認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後,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不應為供擔保之裁定,求為廢棄該部分之諭知,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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