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3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麗秋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59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59號定執行刑確定裁定刑期過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案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尚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參照)。
㈡、查檢察官係依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59號定執行刑確定裁定據以執行乙節,有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30頁至第32頁)。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既係依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至異議人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定執行刑,則係另一問題,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的射程距離。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主筆)
法官張健河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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