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關係人 李冠衡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冠衡律師(年籍資料詳卷,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31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茲因相對人經診斷無陳述能力,目前受安置於私立承康護理之家,無法就本案為非訟行為,又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然有進行非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現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私立○○護理之家,四肢不全,以輪椅活動,對話言不及意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確無程序能力,其又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依法核無不合。另本院審酌關係人李冠衡現為執業律師,具有相關專業智識以處理本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認選任李冠衡律師就相對人將來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書記官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