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9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紘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紘焱係告訴人 許明穆 之姪子,兩家素來不睦,詎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3日14時1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鎮○村里○○0號之0住處前庭院內,徒手重擊許明穆所有之反光鏡1只(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致該反光鏡凹損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毀棄損壞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許嘉裕 於偵查時之證述、反光鏡受損照片2張、證人許嘉裕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8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棄損壞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所述不實,反光鏡本來就有凹陷,我沒去動到反光鏡,凹陷跟我沒關係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固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重擊其所有之反光鏡1
只,惟告訴人於其所指之案發時間並未在現場,有關被告係毀損其反光鏡之人,此為告訴人之子許嘉裕事後向告訴人告知,且許嘉裕當時有自行蒐證錄影,告訴人始據此向警方提出告訴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證述無訛(見警卷第4至5頁,原審卷第30頁),核與證人許嘉裕證稱:反光鏡是我父親做的,所以我事後有跟他講,但當天我與我母親就有報警,隔天警察來取證,告訴人是隔天才去做筆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9頁),可見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有無在其所稱時、地,毀損上述反光鏡,其指訴內容不足以推認被告確有毀損上述反光鏡之犯行。
㈡證人許嘉裕證述與告訴人指訴有歧異,無法佐證被告確有毀
損上述反光鏡
1.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反光鏡之左側有2處凹損,係被告於109年6月3日14時10分許所破壞云云,而員警據報後到現場拍照取證,告訴人當場以手指出反光鏡遭破壞之位置向員警示意,均在反光鏡左側,2處凹損呈上下方之相對位置,上方凹損處相當明顯,下方凹損處較不明顯一情,有反光鏡受損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因此,告訴人於警詢係指訴被告一人毀損反光鏡造成二處毀損。
2.證人許嘉裕則於偵查時證稱:反光鏡是被告與 許庭瑋 一起打的,當時我在現場云云(見交查卷第28頁);再於原審證稱:109年6月3日14時10分許,在我住處,我有跟被告發生口角,被告說要跟我輸贏,我用手機拍攝蒐證,拍到被告跟他弟弟許庭瑋衝過來我家這邊毀損反光鏡,他們兩兄弟都有用拳頭打反光鏡,我沒注意打幾下,因為速度很快。交查卷第
34、35頁的翻拍照片中穿黑衣服的是被告,灰色衣服的是被告的弟弟許庭瑋,他們同時敲打反光鏡,有2處凹陷,我有播手機內的影片給警察看,後來有製作影片給警察,警察隔天還有來我家拍反光鏡,就是警卷第6頁的照片,我父親指的地方是凹陷比較嚴重的,但從警卷第6頁下方照片白車的地方可以看出鏡子中間也有凹陷。被告跟許庭瑋是敲打反光鏡的不同地方,我有看到,所以有2處凹陷,事後我有明確跟我父親說被告跟許庭瑋都有打反光鏡,我母親也有看到云云(見原審卷第45至50頁)。
3.互核告訴人與證人許嘉裕所述內容,告訴人在警方到場拍照取證時,已明確以手比劃指出反光鏡之2個凹損處均在左側,然許嘉裕卻稱反光鏡遭破壞後有2處因此凹損,其中1處即左側較為明顯之凹損處,另1處則稱係反光鏡之中間位置;又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其指訴係聽聞許嘉裕轉述,但告訴人向警方提出告訴時,僅稱被告一人毀損反光鏡,未提及其胞弟許庭瑋亦有參與,惟許嘉裕則堅稱被告與其胞弟許庭瑋當時均有毀損反光鏡,足見告訴人指訴與許嘉裕證述內容有明顯歧異。許嘉裕之上開證詞是否可與告訴人指訴相互參酌,而得佐證告訴人所為被告毀損上述反光鏡之證述為真實,並非無疑。
㈢證人許嘉裕固提出蒐證之錄影光碟,並經檢察事務官就案發
時之錄影畫面予以翻拍,惟就該錄影光碟得否佐證被告確有毀損該反光鏡之犯行乙節,本院論述如下:
1.依卷內翻拍照片8張(見交查卷第33至36頁)所示,前6張照片僅見許嘉裕在被告步出家門起即開始錄影,並與被告因故口角,持續相互叫囂,最後2張照片被告走出畫面中,並未見被告毀損反光鏡之畫面,自無法據此判定被告是否有毀損反光鏡之行為。至檢察事務官雖於翻拍之最後2張照片,於照片中註記勘驗畫面結果為:被告走出畫面往左邊設置反光鏡之方向走、隨即聽到一聲極大的敲擊反光鏡物體的聲音等情,惟雙方發生爭執之場合係一處寬敞庭院,由最後2張翻拍照片之畫面角度,實際上無從判斷被告走出畫面時之行走方向是否為走往反光鏡之方向;且許嘉裕以手機錄影,在當時並未移動鏡頭,故未拍到反光鏡,及何人毀損反光鏡,故畫面中所聽及之聲響究竟如何產生,實有未明,故上開勘驗文字僅為檢察事務官之主觀認定,不足以明確佐證被告確有毀損反光鏡之行為。
2.原審就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內影片時間1分40秒至1分55秒部分進行勘驗,其結果略以:一開始畫面中有一身穿灰色上衣的男子(許庭瑋)口出「你在錄,我們那邊也有在錄」,錄影人聽完後口出「你動看看」、「來,你動看看」。1分48秒時,影片中傳出一聲「碰」的聲響。1分51秒時錄影人口出「你給我打我的屋子,是怎樣」,1分52秒時,影片中再度傳出一聲「碰」的聲響,錄影人同時間口出「來,打我的屋子喔」、「來,這兩個喔」。1分54秒時,畫面中看到反光鏡在身穿黑色衣服男子(被告)的左側,仍有一段距離,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被告)背對鏡頭,自屋簷下離去,其步伐方向並非從反光鏡處行走。當時前開身穿灰色上衣的男子(許庭瑋)在反光鏡旁,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被告)雙手並無持任何物品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31頁)。
3.而本院再次對該錄影畫面勘驗,其勘驗結果為:勘驗標的:許嘉裕手機蒐證錄影光碟【警卷卷底密封袋】㈠勘驗結果:1分37秒:藍色廂型車車頭、被告及許庭瑋出現在畫面,並註記人名及車頭位置。1分38秒:未在畫面的許嘉裕即手機拍攝者說「動看看」,被告及許庭瑋出現在畫面。1分39秒:被告往畫面左側移動,許庭瑋出現在畫面。1分40秒:被告繼續往左側移動消失在畫面,許庭瑋出現在畫面上。1分41秒:未在畫面的許嘉裕即手機拍攝者說「動看看」,許庭瑋往左側移動,消失在畫面。1分42秒:未在畫面的許嘉裕即手機拍攝者說「來」。1分43秒:未在畫面的許嘉裕即手機拍攝者說「動看看」,許庭瑋的正面左手臂出現在畫面左側方。1分44秒:許庭瑋的正面左手臂出現在畫面左側方。1分45秒:許庭瑋的正面左手臂出現在畫面左側方。1分46秒:許庭瑋的正面左手臂出現在畫面左側方。1分47秒:許庭瑋消失於畫面上。1分48秒:僅有藍色廂型車,有金屬聲「鏘」一聲,但不知道從何處來。1分49秒:僅有藍色廂型車在畫面上。1分50秒:未在畫面的許嘉裕即手機拍攝者說「蛤,你給我敲我的房子」1分51秒:未在畫面的許嘉裕即手機拍攝者說「蛤,你給我敲我的房子」1分52秒:未在畫面的許嘉裕即手機拍攝者說「來」,接下來有金屬聲「鏘」一聲。1分53秒:手機畫面晃動,未在畫面的許嘉裕即手機拍攝者說「敲我的房子」。1分54秒:畫面移動,畫面出現許庭瑋站在反光鏡旁,被告在畫面右側,背對遮雨棚,反光鏡下方有一鐵桶,鐵桶旁邊疑似有水漬痕跡。1分55秒:未在畫面的許嘉裕即手機拍攝者說「來,這兩個人」,畫面左側出現許庭瑋,右側為被告,被告背對鏡頭。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0至101、115至152頁)。
4.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消失在畫面中後,在第一次聲響產生前,由證人許嘉裕口出「你動看看」、「來,你動看看」等語,固可認定被告或許庭瑋試圖有侵略、攻擊或者毀損物品之動作,但因錄影監視畫面未攝得被告與許庭瑋,且許嘉裕係稱「你動看看」,並非「你們動看看」,無從認定係被告當時確有與許庭瑋共同為毀損物品之行為,亦無從判斷許嘉裕所稱之「你」,究係指被告或許庭瑋。再者,依本院上述勘驗結果,在監視器錄影畫面1分48秒、1分52秒時,確有「鏘」之金屬撞擊聲,但斯時被告或許庭瑋均不在錄影畫面中,無法確認各該次係何人所為。另參酌證人許嘉裕之證述,固可認當時確有反光鏡或其他金屬類物品遭被告或許庭瑋敲擊,然因發出聲響當時,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或許庭瑋,自無法以之確認係被告毀損上述反光鏡。再者,依上述錄影勘驗結果,被告嗣後再度出現在錄影畫面時,係第二次聲響產生後經過2秒(1分54秒),此時被告背對遮雨棚,並自告訴人住處前鐵皮遮雨棚之屋簷下離開(即離反光鏡較遠處),且由其步伐方向觀之,被告係背對反光鏡往前行走,但在同一畫面中,被告胞弟許庭瑋所處位置接近反光鏡,且行走方向為自反光鏡前離開往前行(照片見本院卷第149頁)。亦即依上述勘驗結果顯示,上述二聲「鏘」之金屬聲響產生時,畫面均未見被告與許庭瑋,不知其二人是否有敲擊反光鏡;而其等間如確有人敲擊反光鏡,亦無從確認究係被告或許庭瑋敲擊?或者係二人共同敲擊?另在第二聲「鏘」之金屬聲響後約兩秒,被告距離反光鏡有一定距離,且被告之行走方向,並非甫自反光鏡處離開,而係自與反光鏡相距有一段距離之鐵皮遮雨棚屋簷下往前走(即背對反光鏡),不似甫敲擊反光鏡後離開;反而是被告胞弟許庭瑋就在反光鏡附近,且行走方向係自反光鏡前離去往前走,以上述情節觀之,敲擊反光鏡者,應以其胞弟許庭瑋之可能性較高(未經起訴)。故上述蒐證錄影畫面尚亦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之反光鏡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所根據之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毀棄損壞犯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毀損之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毀損反光鏡過程,其
所述來自證人許嘉裕轉述,因此,二人所述部分不同,應屬常情,而依證人許嘉裕之證述及其所拍攝之影音紀錄,證人許嘉裕偵、審之證述一致,且其所拍攝之影音紀錄顯示,被告與許嘉裕發生口角後,隨即往反光鏡方向移動,許庭瑋跟在後方,許嘉裕表示「動看看啊」,隨即聽到碰撞聲,許嘉裕復表示「你給我打我的屋子」、「來,這兩個」,加上反光鏡設在告訴人與許嘉裕住處之屋簷下,一般人會認知反光鏡為房屋一部分,故許嘉裕所稱打我屋子,難認非指毀損反光鏡,原判決以被告毀損犯罪無法證明,應有未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惟查,告訴人並非當場目擊被告是否有毀損其住處反光鏡之
人,不論其所述是否與證人許嘉裕相符,均無從以其指訴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本件反光鏡設於鐵皮屋簷之鐵柱上,故證人許嘉裕於他人敲擊其屋簷下所設置之反光鏡時,確實有可能被泛稱「你給我打我的屋子」,但本件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毀損上述反光鏡,而證人許嘉裕雖證述被告與許庭瑋均有毀損反光鏡,但依本院及原審勘驗許嘉裕所攝之錄影畫面顯示,但錄影畫面並未攝得被告或許庭瑋共同毀損反光鏡之畫面,且許嘉裕在錄影畫面中均僅稱「你動看看」,未稱「你們動看看」,加以被告與其胞弟是在上述第二聲「鏘」之金屬聲響後約兩秒,再次出現在錄影畫面,而斯時被告距離反光鏡有一定距離,且被告之行走方向,並非甫自反光鏡處離開,且係自鐵皮遮雨棚屋簷下往前走(即背對反光鏡),不似甫敲擊反光鏡後離開,反而是其胞弟許庭瑋就在反光鏡附近,且行走方向係自反光鏡前離去往前走,敲擊反光鏡者,應以其胞弟許庭瑋之可能性較高(未經起訴),故上述蒐證錄影畫面無法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告訴人之反光鏡,均經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審酌上情,以證人許嘉裕之證述,及被告在畫面中確實有往反光鏡方向移動等情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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