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0年度基秩字第24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被移送人 黃叡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610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分駐所於110年1月20日晚上10時至110年1月21日凌晨0時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接獲報案有青少年聚集於基隆市○○區○○街00號,警方到場時盤查 張龍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失竊車輛,隨後於該車車廂內發現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張龍耀表示該槍非其所有,該車係其向被移送人甲○○借用,不知車廂內有空氣槍。員警於110年1月21日凌晨0時58分通知被移送人至中華分駐所,被移送人坦承空氣槍為其所有並放置於上開機車內,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條款之處罰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是否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須審查該行為人所處時間、地點及其言詞舉動、身分等綜合考量,並非一經查獲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即一概依該法條處罰。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警詢供述、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戶役政查詢資料表、國民身分證相片、前科表等件為其論據。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該槍為其所有並放置於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再將該車借予張龍耀,惟該槍係為員警於上開車廂內扣得,被移送人當時並未在場,員警所謂獲報到場處理,並未具體指明檢舉人,亦無證據顯示被移送人或張龍耀有將該槍公然示眾之情形;再依該槍遭查獲時張龍耀當時所處時間、地點,天色已晚,並非人潮擁擠之鬧區,遑論有何致公眾得輕易見聞而心生畏懼可言,難謂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尚無危害安全之虞。本件依卷附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自應為其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簡易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筱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