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14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14102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朱慧純 債務人 廖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調查債務人勞保、郵局、保險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淡水區,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王藝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