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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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柯清景
柯玫瑄
柯孟含
宜君霖 (原名: 宜秋玲 )
柯萬貴
柯萬登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
訟程序亦有適用。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以,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
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 適格 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上之裁判。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前揭土
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
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為求簡化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經查: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起訴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並列柯清景、柯玫瑄、柯孟含、宜君霖(原名:宜秋玲)
、柯萬貴、柯萬登為被告,惟柯萬登業於同年4月30日死
亡,並由訴外人 柯曉霖 於同年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職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
應列柯曉霖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二)本院前分別於109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5日函知原告到
院閱卷,並提出正確之起訴狀(包含正確之聲明、被告等
)(本院卷第99、119頁),惟原告於同月25日補正之起
訴狀仍未列柯曉霖為被告,要之,原告顯未補正當事人適
格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