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30號
聲明人丁○○
法定代理人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巷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6月1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之曾孫,又被繼承人雖有子、孫輩繼承人陳○○、陳○○、陳○○、陳○○、陳○○、陳○○、黃○○、黃○○、陳○○、陳○○、陳○○、乙○○、陳○○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0000、0000號案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被繼承人尚有孫輩繼承人劉○○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劉○○依法當然繼承,且尚未拋棄繼承,則聲明人為曾孫輩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