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30號

聲明人丁○○

法定代理人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巷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6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法定代理人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6月1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之曾孫,又被繼承人雖有子、孫輩繼承人陳○○、陳○○、陳○○、陳○○、陳○○、陳○○、黃○○、黃○○、陳○○、陳○○、陳○○、乙○○、陳○○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0000、0000號案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然被繼承人尚有孫輩繼承人劉○○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劉○○依法當然繼承,且尚未拋棄繼承,則聲明人為曾孫輩尚未取得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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