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6號
原告甲○○
被告乙○○
兼
法定代理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112年5月30日結婚,被告丙○○於婚後在113年1月即早出晚歸,不接、不回電話,並與外人(年籍不詳)交往。原告與被告丙○○於113年4月22日達成協議離婚,離婚前自113年1月起即未同居在一起,被告丙○○並於離婚後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乙○○。被告丙○○懷孕被告乙○○時為113年1月20日,已離開原告之住處,而與訴外人(年籍不詳)交往或同居,被告乙○○並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丙○○之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親子鑑定報告並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丙○○係於112年5月30日結婚,於113年4月22日離婚,而被告乙○○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有戶口名簿影本、離婚協議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參,則被告乙○○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前揭說明,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
(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14年2月4日,有本院收文章蓋印於起訴狀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其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之事實,復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蔡○文之血緣親子關係,經該院之親子鑑定報告結論:「1.不能排除蔡○文與乙○○之親子關係。2.親子關係係數(CPI)為159,401,834.35;亦即『蔡○文是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台灣地區漢人偶然具有是乙○○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159,401,834.35倍。3.也就是說蔡○文與乙○○之親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00%。因此『蔡○文是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上可以證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核與原告所陳情節相符,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乙○○既非原告之子女,原告復於法律規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