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調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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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調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竹簡調字第374號聲請人 李篤明 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
林育靖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張文隆 間因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22號、97年度臺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臺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號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聲請人即原告主張依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不足採。又系爭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6,476元,有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而聲請人即原告請求返還被占用之系爭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71平方公尺,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1,367,396元(計算式如下:171㎡×66,476元=11,367,396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67,39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2,056元,扣除聲請人即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即原告應再補正補繳111,256元。茲限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補繳。
聲請人即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起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