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582號
原告 李怡姍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560元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6,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前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9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