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26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2666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蓁

鐘雅儒

鄭穎聰

被告 林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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