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查被告陳秉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9年度偵字第68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見偵卷第5頁),顯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訛,復經警初步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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