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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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塗金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塗金重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於民國101年4月21日下午13時50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
4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塗金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應執行罰金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知記取前案教訓,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本件行竊過程,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為食品類,價值僅約450元,業經臺北市○○區○○街○○○號龍山寺保全人員 謝明哲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害稍獲減輕,暨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