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21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2175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佰陸拾萬柒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台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