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1月24日15時57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南市○○路與民權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合計共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權路與西和路口為一「T」字型路口,而且民權路對向也沒有機車待轉區,異議人必須在民權路綠燈時才能左轉,警察從對向角度看過來是誤判,開單當日是車主甲○○把車子借給 李國明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異議人雖未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通知單所定到案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況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因此,異議人若於應到案日期後,向法院聲明異議時檢附相關證據並敘明實際駕駛人即應歸責之人,法院仍應許異議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辦理,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五、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臺南市警察局98年1月24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裁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觀之,其應受裁罰之主體應為車輛之駕駛人,非車輛所有人。
㈡異議人雖經警舉發於上揭時地有如前所述之違規情形,惟依
異議人提出之委託書上記載:開單當日是車主甲○○把車子借給李國明先生,…委託李國明先生自行前往開庭等語,已堪認異議人已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敘明實際駕駛人即應歸責之人之意思,而第三人李國明亦於本院98年5月13日調查時自行到庭陳稱:本件違規當時騎車的人是他等語,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楊永芳 指證本件當時其攔停之違規行為人確為在庭之人(按:即李國明)無訛,堪認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
㈢依上所述,異議人既非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之車輛駕駛人,
則原處分機關對之為本件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㈣至實際駕駛人李國明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行為,則非本件所得進一步審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