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758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辰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訴外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基準日民國95年5月1日,並已依法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許可獲准。)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6月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14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5月30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3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嗣全部抵押物於民國95年5月22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辰遠股份有限公司。而債務人丙○○於民國84年7月6日向案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78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且案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與聲請人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及其他相關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408,93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借據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及抵押權之受讓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而相對人辰遠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物之受讓人,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許秀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