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5月21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6日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萬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提款卡2張,並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將新台幣(下同)175,072元之金額,匯款存入被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台南分行帳戶)內後,並提領該筆款項,本件被上訴人受領175,072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所有彰銀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其不知情應非實情。茲論明如下:
⒈就原審判決理由㈡敘明上訴人於92年7月28日(訊問日期應
為92年8月27日)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073號竊盜案(下稱另案竊盜案)偵查庭訊問上訴人:「是否認識 陳祥麟 ?回答:不認識;上訴人所提供的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有陳祥麟否?回答:沒有;…等語」,論述如下:
⑴本案嫌犯涉竊盜罪刑事部分,高雄地檢署偵查庭訊問時,檢
、警雙方查得之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上訴人不得閱卷。檢察官僅在開調查庭時口頭要求上訴人指認是否認識陳祥麟?及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有陳祥麟否?其餘調查資料上訴人並不知情,僅得就翻拍之照片指認,據此上訴人答辯,應無可議。
⑵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日在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
山分局)供稱其所有彰銀台南分行帳戶90年6月21日均有金錢出入,被上訴人答稱我清楚,復又供稱上述帳戶沒有供他人使用。再被上訴人於92年2月10日在岡山分局訊問筆錄亦供稱:其所有彰銀台南分行帳戶不曾供他人使用,復又供稱提款卡亦同存摺一並遺失,只有我知道無誤(指密碼)。警方追問密碼無人知道,為何其所有彰銀台南分行帳戶90年8月16日起有多筆資金進出且以提款卡(DC)提款?被上訴人從未正面回答,一再閃躲嫌犯知悉提款卡密碼答案,同時供稱其所有彰銀台南分行帳戶不曾供他人使用,復於92年7月18日在高雄地檢署訊問筆錄又供稱:其所有彰銀台南分行帳戶供其姊使用,其供詞不一,前後矛盾,顯見其供詞並不實在。上訴人曾具狀請求原審查明,惟原審未予查明,指摘上訴人未予舉證證明,則原審判決顯係判決不備理由,認事用法實有可議。
⒉又本案不詳年籍嫌犯二人,盜領上訴人存款轉入被上訴人彰
銀台南分行帳戶,再以提款卡(DC)盜領據為己有花用。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被冒用其不知情乙節,論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8日在高雄地檢署訊問筆錄供稱:存摺
是放在我的公事包,提款卡放在我的隨身皮夾,警員通知我作筆錄時才知道皮夾內還有東西遺失。而皮夾應隨身存置穿著衣物口袋內,皮夾既未遺失,存置於皮夾內之提款卡遺失,依自由心證推理,絕無可能,足見其供詞不實在。原審無證據證明不詳年籍嫌犯二人,將上訴人帳戶存款轉入被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花用,被上訴人自白供稱不知情,而認定被上訴人不知情,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及第156條規定,其判決應有可議。
⑵竊盜嫌犯盜取上訴人提款卡,同時盜取上訴人機車駕駛執照
,盜領上訴人存款時,因不知上訴人提款卡密碼,故以機車駕駛執照上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幾經測試失敗才盜領成功。反觀不詳年籍嫌犯二人,自被上訴人所有彰銀台南分行帳戶以提款卡提款達15筆,均很順利,從無提領失敗紀錄,再依提款路線分析,與被上訴人居住生活地緣關係密切。據此被上訴人所有彰銀台南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由被上訴人或其姊姊所提供,應無疑義。準此,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不知情,未深究不詳年籍嫌犯二人提款卡密碼來源,顯有可議。
⑶據此本案依岡山分局92年3月26日岡警刑移字第00920000404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認定,被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不知名竊嫌二人,竊取上訴人等提款卡連續盜領上訴人等存款花用,有上訴人提供之相關證物可資佐證,渠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足可採。原審僅就被上訴人供稱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脫離其支配,未深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嫌犯以提款卡(DC)提款,為何知道提款卡密碼,原審就本案之審理,諸多待證事項,均未查明,遽以判決,顯屬率斷。
⒊本案系爭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被上訴人姊姊應知情,不詳年
籍嫌犯二人亦可能係其姊姊配偶或兄弟。不詳年籍嫌犯二人與被上訴人既不相識,不詳年籍嫌犯二人為何知道被上訴人提款卡密碼,依此論結,提款卡密碼應係由被上訴人或其姊姊所提供無可置疑,上訴人請求原審查明不詳年籍嫌犯二人是否為其姊姊配偶或兄弟,及不詳年籍嫌犯二人為何知道提款卡密碼,原審亦未據查明,判決被上訴人不知情自有違誤,其判決應有可議,實難令上訴人甘服。
㈢、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75,072元,及自9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4元,及自9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後述上訴聲明所載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其餘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則如後述上訴聲明第2項所載範圍)。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4,128元,及自9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所有彰銀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9年9月份後即不曾使用,至於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已遺失並遭人盜用一事,被告於90年12月2日經岡山分局約談後始知悉上開情事,被上訴人從未提領上開款項,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刑事竊盜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073號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被上訴人自非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對象。
㈡、本案歷經近8年之久,偵查光碟中2位實際嫌犯連姓名都無法查知,口卡亦無所悉,如何破案?按地緣關係,如上訴人所言,何謂密切?當初承辦之司法人員是否有拿著照片比對過治安人口、吸毒人口,或向地方耆老,甚至地方角頭瞭解請益,是否有2位罪嫌之綽號、活動習性及通聯紀錄等資料?若因而查獲,被上訴人願與罪嫌對質,是如何竊取被上訴人之帳戶來進行犯罪行為?是如何得以運用密碼使用帳戶?光碟中之2位真正罪嫌,因查不到任何資料即將他們除罪,被上訴人則成為唯一罪嫌?更將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07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論述基礎置於何處?亦將原審判決視若無物。因先前承辦之檢察官及原審法官均知實際犯罪者是光碟中之2人,而未將被上訴人起訴或判決有罪,然上訴人除意圖強入被上訴人於罪外,竟牽扯被上訴人之家人,此參照高雄縣刑大、高雄地檢署巨股他字案之偵訊內容,上訴人上訴狀所述已涉毀謗、誣告及妨害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上訴。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0年8月16日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台灣銀行新興分行、萬泰銀行之提款卡,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將其存款分別於90年8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匯入被上訴人彰銀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各為10,000元、67,000元及60,000元、38,000元(下稱本件金額),其後又遭不詳姓名之人提領合計174,077元。
㈡、被上訴人所有彰銀台南分行帳戶於90年6月21日有餘額58元,現尚有餘額1,002元。
㈢、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日知悉本件金額轉帳至其所有彰銀台南分行帳戶內。
㈣、上訴人曾因前開第一項事實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對被上訴人以92年度偵字第7073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8月16日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台灣銀行新興分行、萬泰銀行之提款卡,將其帳戶存款分別於同年月16日、17日以提款卡轉帳方式轉存至被上訴人彰銀台南分行帳戶,並遭不詳姓名之人以提款卡提領合計174,077元。被上訴人之彰銀台南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由被上訴人或其家人所提供,否則盜領嫌犯(下稱竊嫌)何以知悉被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被上訴人應為盜領上訴人存款之共犯等情,然經被上訴人否認伊與家人曾提供彰銀台南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竊嫌乙節,並辯稱:伊所有之彰銀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後,遭人冒用等語,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前述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彰銀台南分行帳戶係於89年5月3日開戶,迄至89
年8月10日止,有薪水轉存、活息轉存、電匯轉存(電匯金額10萬元)及提款卡轉帳轉提、提款卡現提之交易紀錄,於89年8月10日之帳戶餘額為29元;又自89年8月11日至90年8月15日僅有二次活息轉存之交易紀錄(於89年12月21日活息轉存29元,於90年6月21日活息轉存0元),於90年8月15日之帳戶餘額則為58元;此有彰化銀行台南分行92年7月29日彰南字第235號函附被上訴人彰銀台南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28頁-第135頁);經與被上訴人於另案竊盜案偵查中所述:「(問:有在彰銀台南分行開設一存款帳號?)有,是在永信保全上班時所開立之薪資轉帳帳號」,「(問:該帳號使用至何時?)是到台證證券公司上班時又有使用大約2-3個月,當時該帳號是供我姊姊匯款用,我再由該帳戶將錢轉到股票專戶去。大約是89年9月份」,「(問:該帳號還有使用?)自89年9月份就沒再使用」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073號偵查卷92年7月18日訊問筆錄)之使用情形相符,並無顯然異常之交易情形。參諸上訴人於另案竊盜案偵查中陳稱:「我是90年8月21日去報案,因為8月16、17日我都沒有使用提款卡,直到8月18日要使用提款卡時才發現提款卡失竊,當初我的皮夾是放在小型黑色手提袋裡,…,他(指竊嫌)並沒有將皮夾及手提包拿走,只拿走皮夾內的5張提款卡、機車駕照及我母親的身分證影本…」等情(見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073號偵查卷92年4月22日訊問筆錄),足知上訴人係於要使用提款卡時,才發現其提款卡失竊。則以被上訴人之彰銀台南分行帳戶自89年8月11日至90年8月15日止約1年之期間,其帳戶餘額僅為29元至58元,被上訴人無使用該帳戶乙情觀之,被上訴人辯稱:伊已很久未使用彰銀台南分行帳戶,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彰銀台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迄至90年12月2日警詢後,回家中尋找才發現上開物品已遺失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次依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日另案竊盜案警詢時陳稱:「(
問:你在何時開立?目前有無使用該存款戶?)我是在89年5月初開立,目前已沒有在使用該存款戶」,「(問:你說目前沒有使用該帳戶為何在90年6月21日均有金錢出入?)我清楚」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073號偵查卷附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90年12月2日岡山分局刑事所(組隊)調查筆錄),經與上述被上訴人之彰銀台南分行帳戶自89年5月3日開戶至89年8月10日止,有薪水轉存、活息轉存、電匯轉存(電匯金額10萬元)及提款卡轉帳轉提、提款卡現提之交易紀錄,又自89年8月11日至90年8月15日有二次活息轉存之交易紀錄(於89年12月21日活息轉存29元,於90年6月21日活息轉存0元),迄於90年8月15日之帳戶餘額為58元等節互核,顯見被上訴人所稱其清楚帳戶於90年6月21日前之金錢出入情形,即是指上述存提款交易情形。而此與被上訴人於同日警詢時所陳:「(問:你申請使用之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是否有借他人使用?)沒有」,「(問:該帳戶從90年6月21日起至90年8月17日止共有16筆金錢交易,你如何解釋?)我完全不知情」,「(問:警方提供提領你帳戶之人照片你是否認識?)完全不認識」,「(問:那警方調閱彰化銀行台南分行你本人帳戶資料資金之來往你是否有辦法詳細說明?)沒有」,「(問:有無補充說明?)我今天無故被警通知到案說明,我感到非常不解,且警方調查之帳戶我已很久沒有使用。…」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073號偵查卷附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90年12月2日岡山分局刑事所(組隊)調查筆錄),因其前後問題之存提款交易期間不同,則被上訴人就其彰銀台南分行自90年6月21日起至90年8月17日止共有16筆金錢交易乙節答稱其完全不知情,難謂與其先前之陳述有矛盾衝突之情形。
⒊被上訴人嗣於92年2月10日另案竊盜案警詢時陳稱:「(問
:你所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是否曾遺失或借予他人使用?)存摺曾於90年12月2日至岡山分局刑事組製作第一次筆錄後,回家中尋找才發現存摺不知於何時在何地已遺失。不曾借予他人使用。」,「(問:你於筆錄中所言你存摺已遺失,提款卡現為何處?你所有之提款卡密碼是否只有你本人知道?你存摺遺失後有無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有無向警察機關報案?)提款卡亦同存摺一併遺失。只有我本人知道無誤。因我事前曾經營股票失利所以於90年8月底左右名下所有之各家銀行帳戶陸續遭銀行凍結,禁存、提款,所以該0000-00-00000-000號帳號我已不曾使用。因帳戶內已無金錢所以我未向彰化商銀辦理掛失。沒有」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073號偵查卷附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92年2月10日岡山分局訊問(調查)筆錄),又於偵查中陳稱:「(問:有在彰銀台南分行開設一存款帳號?)有,是在永信保全上班時所開立之薪資轉帳帳號」,「(問:該帳號使用至何時?)是到台證證券公司上班時又有使用大約2-3個月,當時該帳號是供我姊姊匯款用,我再由該帳戶將錢轉到股票專戶去。大約是89年9月份」,「(問:該帳號是否有遺失?)我是接到警員通知時才知道遺失」,「(問:該帳號還有使用?)自89年9月份就沒再使用」,「(問:原先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何處?)原本存摺是放在我的公事包,提款卡是放在我的隨身皮夾,是警員通知我做筆錄時才知道」,「(問:皮夾內還有何東西遺失?)尚有駕駛執照遺失」,「(問:駕照遺失有申請補發?)我當時有去監理站申請補發,但須繳清罰款肆萬多元,因當時身上沒有帶那麼多錢,所以就沒有申請補發」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073號偵查卷92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初我去申請補發,監理站的人員告知我有違規要補繳四萬多元,當時積欠的四萬多元,是包括汽車燃料費、牌照稅,以及在台北的停車費,我的車牌號碼是00-0000。因為當時我沒有錢繳納,所以監理站當然不會有我申請補發駕照的紀錄」等語(見本院98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經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8年8月11日嘉監麻字第0980111146號函、98年9月14日嘉監麻字第0980112912號函附欠稅紀錄及台南縣稅務局98年9月17日南縣稅消字第0980055426號函附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清單及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88年至90年8月間無申請補發汽車駕照紀錄及交通違規紀錄,另駕駛人申請補發駕照,按規定須完納積欠之違規罰鍰始能申請補發;當時被上訴人名下登記有UD-5105號自用小客車、UXC-537號輕型機車等2輛車,UXC-537號輕型機車查無欠費,UD-5105號自用小客車尚積欠90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違費處分書之罰鍰金額1,800元,又其92年12月23日稅費現況,牌照稅額11,230元,燃料費額6,210元,牌照稅未結次數1次(未結年度期別:92全),燃料費未結次數2次(未結年度期別:92全、91全),另其稅費歷史,90年燃料費額6,210元未繳,90年、91年牌照稅額各11,230元亦未繳等情互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及台南縣稅務局上開函附資料附卷可稽,則被上訴人辯稱:因其有欠稅費罰鍰紀錄,故未申請補發汽車駕照等語,應可採信。
⒋審之上訴人於另案竊盜案警詢時陳稱:「(問:為何你本人
所使用之提款卡密碼會遭人破解並盜領?)因我於申請提款卡同時將我本人之出生月、日為提款卡密碼,所以才會遭歹徒破解盜領。」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073號偵查卷附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92年1月14日岡山分局訊問(調查)筆錄),嗣於偵查中亦稱:「(問:是否認識陳祥麟?)不認識」,「(問:你所提供的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有陳祥麟否?)沒有」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073號偵查卷92年8月27日訊問筆錄),則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既係因密碼遭人破解而被盜領存款,足徵被上訴人所有之彰銀台南分行提款卡亦不無可能係因密碼遭人破解而被盜用。再者,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就被上訴人之彰銀台南分行帳戶於90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多次以金融卡提款時,持卡人輸入之提款密碼有無曾經錯誤,後來始為正確之情形乙節,亦函稱:被上訴人之彰銀台南分行帳戶於90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多次以金融卡提款,無法得知持卡人輸入提款密碼時有無曾經錯誤;被上訴人提款卡變更設定密碼日期為89年5月3日(開戶日期),該行無法得知客戶提款密碼有無測試紀錄等語明確,有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8年8月24日彰南字第0903284號函及98年9月14日彰南字第09803514號函在卷足佐,尚難排除被上訴人所有之彰銀台南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有遭人破解而被盜用之可能性。至岡山分局雖以92年3月26日岡警刑移字第字第009200004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被上訴人以犯罪嫌疑人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惟被上訴人所涉該竊盜刑事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70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073號偵查卷可稽,且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是以上訴人徒憑岡山分局92年3月26日岡警刑移字第字第009200004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犯罪事實,而謂被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竊嫌2人為共犯云云,委非可採。
⒌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
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之彰銀台南分行帳戶,自90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雖有前述轉帳存入金額各為10,000元、67,000元及60,000元、38,000元及提領金額合計174,077元之交易紀錄,有彰化銀行台南分行92年7月29日彰南字第235號函附被上訴人彰銀台南分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28頁-第135頁),惟依上所述,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很久未使用彰銀台南分行帳戶,不知於何時、何地遺失彰銀台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迄至90年12月2日警詢後,回家中尋找才發現上開物品已遺失。又其汽車駕照遺失後,因有欠稅費罰鍰紀錄,故未申請補發汽車駕照等語,尚非不可信。此外,本件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上訴人與不詳姓名之竊嫌為共犯,要難僅憑被上訴人之彰銀台南分行帳戶於90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因不詳姓名之竊嫌自上訴人之存款帳戶轉帳10,000元、67,000元、60,000元、38,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彰銀台南分行帳戶,並持被上訴人遺失之提款卡自該帳戶提領金額合計174,077元,而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遽以推測被上訴人彰銀台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由被上訴人或其家人提供予竊嫌,被上訴人與竊嫌為共犯之事實。⒍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被上訴人之姊姊,惟綜觀全卷,並無任何
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之姊姊與本件上訴人遭不詳姓名之竊嫌盜領存款有何關連,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該帳號使用至何時?)是到台證證券公司上班時又有使用大約2-3個月,當時該帳號是供我姊姊匯款用,我再由該帳戶將錢轉到股票專戶去。大約是89年9月份」等語,基於上訴人主觀臆測被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應係由被上訴人之姊姊提供予竊嫌云云而遽予訊問。又被上訴人於永信保全公司、台證證券公司上班起訖期間與該期間被上訴人股票專戶往來情形,與本件上訴人遭不詳姓名之竊嫌盜領存款亦無關連性,則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於台證證券公司上班起訖期間與該期間被上訴人股票專戶往來情形,應無必要。上訴人雖又聲請彰化銀行台南分行資訊管理中心派人作證,或向金管會查明ATM提款交易失敗電腦裡面會不會有紀錄,惟此部分待證事項業經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函覆被上訴人之彰銀台南分行帳戶於90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多次以金融卡提款,無法得知持卡人輸入提款密碼時有無曾經錯誤等語明確,有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8年8月24日彰南字第0903284號函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彰銀台南分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係由被上訴人或其家人所提供,被上訴人應為盜領上訴人存款之共犯云云,要難憑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原因所受之利益為目的,並非在於填補他人(受損人)所受損害為目的。因之,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之受領人基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現存財產總額,與無該事實應有財產總額相較,於受返還請求時,若無利益之存在,應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存款於不詳姓名之竊嫌將之轉帳存入被上訴人彰銀台南分行帳戶之前,被上訴人之彰銀台南分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已因遺失而脫離被上訴人之支配,則該竊嫌於90年8月16日、同年月17日將上訴人之存款轉帳存入被上訴人之彰銀台南分行帳戶時,被上訴人應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上訴人之台灣銀行新興分行及萬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雖遭不詳姓名之竊嫌以自動提款機轉帳方式將175,072元之金額轉出,惟扣除轉帳手續費後,實際上轉存被上訴人彰銀台南分行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75,000元,且該帳戶中之174,077元部分,隨即於同年月16日、17日遭竊嫌提領而不存在。則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時,衡諸被上訴人之彰銀台南分行帳戶於90年6月21日之餘額為58元,現尚有餘額1,002元,經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944元(計算式:1002-58=944)及其利息確定部分外,其餘部分之利益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免負返還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彰銀台南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係由被上訴人或其家人所提供,被上訴人應為盜領上訴人存款之共犯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之彰銀台南分行帳戶係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後,遭人冒用提領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不詳姓名之竊嫌將上訴人之存款轉帳存入被上訴人之彰銀台南分行帳戶中之174,128元部分返還上訴人云云,難謂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4,128元,及自9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王漢章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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