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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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告 鍾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 律師

被告 徐吳阿粉 (即 徐泉欽 之承受訴訟人)

徐睿明 (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

徐寶雲 (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

徐寶鳳 (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

許恩軒 (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

徐婕倪 (即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徐吳阿粉、徐睿明、徐寶雲、徐寶鳳、許恩軒、徐婕倪為被告徐泉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泉欽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徐吳阿粉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徐睿明、徐寶雲、徐寶鳳、許恩軒、徐婕倪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證(附本院個資卷), 爰依 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由渠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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