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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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范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5號、114年度執字第1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志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志祥因犯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范志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8月7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所示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資為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茲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妨害秩序、妨害秩序及傷害等罪之罪質態樣,犯罪時間分別在110年4月及10月間,兼衡被告所犯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行為態樣、動機、手段,暨衡以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減性,並斟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范志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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