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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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1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文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記載之「112年8月16日」更正為「112年8月26日1時40分許」、第8列記載之「主動交付」更正為「而當場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列記載之「警察 大頓 」更正為「警察大隊」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文霖不顧我國禁絕毒品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菸油1支,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卷第121頁)在卷足查,又盛裝上開毒品之煙管1支,因與內含之第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耗損而滅失,自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備註
菸油1支(含菸管1支)
1.含管毛重15.04公克
2.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712號
被 告 張文霖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霖明知大麻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車內放置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個(含管毛重15.04公克)。嗣被告於112年8月26日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主動交付車內之大麻菸油1個(含管毛重15.04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之大麻煙油1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頓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8910號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煙油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