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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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42號再抗告人 廖強閎 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與相對人 謝惠傑 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108年度抗字第124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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