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獻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88號、99年度偵字第2969號、100年度偵字第7275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2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獻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邱獻賜、 陳春生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李國華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2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林麒 鋐(原名 林修民 )、 許育綜黃嗣凱張智盛張倍源 (上開5人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大陸地區男子 施慧雄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5月起,共組兩岸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反覆自設於臺灣地區之詐騙機房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隨機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邱獻賜並以每提領人民幣10萬元,可得百分之1.5之報酬為對價,委請陳春生為之在大陸地區尋找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事宜之人(即俗稱車手),陳春生則再透過李國華覓得大陸地區男子施慧雄等人擔任車手,並與李國華朋分上開報酬。其等詐欺方式為由集團成員自98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傳送「電話欠費」之語音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俟大陸地區民眾 王鷹 等人依語音所留電話回撥後,便由該集團第一線成員佯裝為中國電信客服人員,告知:向公安人員報案處理云云後,並再將電話轉接至冒充大陸地區公安之第二線接話員,再謊稱:因涉嫌洗錢,將凍結帳戶云云,隨即又將電話轉接至第三線接話員,由冒充檢察院檢察官之成員謊稱略以:需提領帳戶內款項匯入國家安全帳戶云云,致使 林強斌王蓮芳趙小敏 、王鷹、 劉閩碧 等大陸地區民眾均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操作提款機,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人頭金融帳戶之內。施慧雄並在大陸廣東地區,將大陸地區建設銀行、工商銀行及農業銀行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 林麒鋐 ,再由林麒鋐夥同許育綜、黃嗣凱、張智盛、張倍源,在廣東厚街、虎門及浙江等地,持前開金融卡提領前述遭詐騙民眾所匯入之款項,先後取得財物合計人民幣219,732.46元。林麒鋐、許育綜、黃嗣凱、張倍源扣除提領現金百分之5款項作為報酬並予均分後,再將剩餘款項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張智盛則尚未領得任何約定之報酬。嗣經福建省公安廳於98年11月5日,在大陸地區查獲張倍源、許育綜、張智盛、陳春生、李國華及施慧雄等人,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同日,持本院98年度聲搜字第4113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3段620號搜索查獲邱獻賜,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張倍源、許育綜、張智盛、陳春生、李國華等人隨即於99年1月28日遣送回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邱獻賜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獻賜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並不認識陳春生、李國華等人,其朋友從事地下匯兌工作,每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請其一起從事地下匯兌工作,但都遭其拒絕等語。經查:
㈠被告請求陳春生代其尋覓大陸地區人士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一
事,而陳春生再經由李國華之介紹,引薦施慧雄為被告在大陸地區從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款等情,已據陳春生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從何時認識綽號大P之邱獻賜?)我從98年農曆過年後認識綽號大P之邱獻賜,綽號大P之邱獻賜要求我介紹大陸之車手給他認識,我介紹綽號 大雄 之施慧雄給綽號大P之邱獻賜認識擔任車手,後來綽號大雄之施慧雄也有被大陸公安查獲」、「(問:你是否有使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大陸行動電話跟綽號大P之邱獻賜聯絡?)有,綽號大P之邱獻賜有打電話跟我連絡過」、「(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為你跟綽號大P之邱獻賜之電話聯絡內容?)是,綽號大P之邱獻賜有拜託我幫他找大陸之車手,電話中講『我發簡訊給你,你幫我充200元下去』,是指綽號大P之邱獻賜發簡訊給我,裡面有電話號碼,綽號大P之邱獻賜請我幫他充值電話費用200元;電話中講『外務都不接電話』,外務是指大陸車手,就是指綽號大雄之施慧雄,綽號大P之邱獻賜在臺灣做詐欺,所以他需要有大陸之車手幫他提領詐欺之款項,所以要求我幫他介紹大陸之車手給他,所以我介紹綽號大雄之施慧雄給他擔任車手」(見98年度偵字第26588號卷二第186頁至187頁);李國華於警詢中證述「陳春生我不知道他的綽號,但我都叫他 董仔 或老闆。陳春生是詐欺集團成員沒錯。所擔任的角色是否為首腦我不知道,但是我在大陸是介紹車手給陳春生指派任務。據我所知陳春生所負責的業務是在大陸找尋車手,其他的業務我不知道,但我知道我所介紹的車手 阿雄 (大陸人士施慧雄)拿到錢之後會將錢交給我,我再把錢交給陳春生」(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第81頁)。
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春生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6588號卷一第72頁至第83頁)。
㈡施慧雄將大陸地區建設銀行等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林麒鋐
,再由林麒鋐夥同許育綜、黃嗣凱、張智盛、張倍源,在廣東厚街、虎門及浙江等地,持前開金融卡提領王鷹等遭詐騙民眾所匯入之款項一情,亦經林麒鋐於警詢中證述「我皆聽從臺灣之『小P』指揮,前往大陸福建省廈門找『二塊』、大陸人『大雄施慧雄』。聯絡電話已經不記得」暨偵查中證稱「我於98年5月間參與詐欺集團,是 黃聰仁 找我參與詐欺集團的,後來我還有找許育綜、張倍源、黃嗣凱、張智盛,我找他們去大陸做車手,我於98年5月份,跟張倍源、黃嗣凱、許育綜一起到大陸擔任車手,我們先到福建廈門,有一個綽號『兩元』之成年男子,有帶我找一個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大雄他是大陸人,他們就安排我過去廣東虎門找綽號『 阿米 』之成年男子,跟我們講車手之流程,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他將大陸銀行之提款卡交給我們,我們就在廣東的虎門有拿大陸銀行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進去人頭帳戶之款項‧‧」、「綽號大雄之成年男子是照片中施慧雄‧‧」「(問:你們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遭你們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有大陸人王鷹、王蓮芳、趙小敏、劉閩碧、林強斌等人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見100年偵字第7275號卷第28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7頁)等語明確。並有福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立案決定書所附被害人王鷹、趙小敏及王蓮芳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99年度偵字第2969號卷第200頁至207頁)。
㈢被告雖辯稱不認識陳春生等人。然查:其要求陳春生代為尋
找大陸人士以擔任提款工作,並曾以電話相互聯繫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他人之對話,對方並曾稱呼其為「大P」等情(見101年3月28日審理筆錄第5頁、第11頁),復觀諸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多次自稱為「大P」,足徵證人陳春生所指委其尋找大陸車手之綽號「大P」之人為被告邱獻賜,確實可信。則被告辯稱並不認識陳春生云云,顯非事實。又跨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多採取單線之聯繫,集團成員彼此之間,互無聯繫而不相識,或未曾見面,毋寧為此類型犯罪集團之常態,被告執此事由,抗辯其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即無可採。再者,參諸被告於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98年10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中表示:「喂,我大P!你給我一個大車,裝十的」(通話對方隨即提供一帳號予被告)、「喂,我大P!‧‧後來沒有用到,跟你說一下,好不好,下課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588號卷一第82頁),核與詐騙集團使用「大車」、「小車」等作為帳戶代稱之用語習慣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從事電話詐騙之行為,所辯雖經受邀參與詐騙,但未加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李國華於大陸公安之訊問中雖稱除被告邱獻賜所屬之「全旺」詐欺集團外(陳春生於警詢中證稱所謂全旺,即為綽號綽號大P之邱獻賜所屬集團之代號,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第65頁背面),其另外又引介施慧雄替「 阿發 」詐器集團提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588號卷二第88頁);施慧雄於大陸公安訊問中亦稱同時替「全旺」及「阿發」兩組詐欺集團提領款項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6588號卷二第96頁)。惟李國華嗣後於我國刑事警察局偵訊中,對警方詢問是否認識阿發之人時,則改稱並不認識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一宗第83頁背面),前後陳詞不一。本院審酌李國華於刑事警察局中之供述,係在警方人員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章有關被告訊問各規定下所為,較其在大陸公安之供述有更高之可信度,當以其在刑事警察局中之供述較為真實可信。亦即無從遽認其另有引介施慧雄替所謂「阿發」詐欺集團提款一事為真實。是本件林強斌、王蓮芳、趙小敏、王鷹、劉閩碧等大陸地區民眾遭詐欺一事,確為被告邱獻賜夥同陳春生等其餘共犯所為,當可認定。
二、綜上,被告邱獻賜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邱獻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5次詐欺取財犯行,與陳春生、李國華、林麒鋐、許育綜、黃嗣凱、張智盛、張倍源及大陸地區男子施慧雄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不法利益而組織詐欺集團,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先後5次詐騙所得達人民幣219,732.46元,換算成新臺幣約1百萬元,犯罪所得甚多,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以前揭方式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行為實無可取,復衡酌其犯罪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邱獻賜所有,並作為與共犯陳春生聯繫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各所犯之罪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王品惠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表│├──┬────────┬────────┬────────┤│編號│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詐騙金額│││││(人民幣)│├──┼────────┼────────┼────────┤│1│林強斌│98年9月7日│2,717.12元│├──┼────────┼────────┼────────┤│2│王蓮芳│98年9月15日│49,823元│├──┼────────┼────────┼────────┤│3│ 趙小閩 │98年9月16日│45,192.34元│├──┼────────┼────────┼────────┤│4│王鷹│98年9月17日│72,000元│├──┼────────┼────────┼────────┤│5│劉閩碧│98年9月22日│50,00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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