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15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立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棋勝汽車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3萬4,51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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