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 黃豐翔 住○○市○○區○○路0號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被告 吳家萍 訴訟代理人 方立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185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以言詞減縮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後起算(本院卷92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因購置房屋後亟需裝潢資金,故分別於110年5月18日、6月4日、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40萬元、38萬元,合計118萬元。兩造締結前揭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向被告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有於110年5月18日、6月4日、10月13日分別以匯款之方式,將40萬元、40萬元、38萬元匯入被告名下之帳戶內,惟否認兩造間有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當時兩造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且從對話紀錄中可知原告係以房屋男主人自居,想要與被告一同打造屬於兩人的家,從而原告匯給被告裝潢房屋的費用,明顯係基於男女情愛關係所為默示合意無償之贈與行為,原告主張是消費借貸契約,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18日、6月4日、10月13日分別以匯款之
方式,將40萬元、40萬元、38萬元匯入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各1份為證(新北卷19頁、61頁、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0至4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所匯給被告之上揭款項,共計118萬元,均係借給
被告之借款,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110年5月18日之40萬元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5月10日17時59分透過LINE向原告表示:「老公
。到時候我住家裝潢材料費用不夠可以先跟你借嗎」,當原告表示可以,並詢問大概多少後,被告即於同日18時1分表示「可能..40…」、18時6分傳送「哈哈哈哈我帳號先給老公。可是先不用匯唷。我看看爸爸拿材料多少錢~~~」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新北卷21頁)。由此顯見被告於000年0月間,確有房屋裝潢費之需求,並已明確表示希望向原告借款。事後,原告即於110年5月18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給被告,並在匯款單之備註欄上,記載「借房屋裝潢」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為證(新北卷19頁),是以,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匯款時,所寫之匯款目的、金額,均與被告於110年5月10日所述相符,顯見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係因被告需要房屋裝潢費,而匯給被告之借款等語,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⑵此外,兩造於110年5月30日上午在LINE上發生爭執,原告於9
時48分表示:「買房妳自己覺得要買,覺得不夠要幫忙,我也沒說什麼,之後的裝潢事情才來找我討論,妳只會說為了誰,一開始也沒來說,自己決定。」嗣於9時49分,被告即向原告自承:「現在有房有車了。我除了跟你借40。也還不是你一句貼心言語說叫我不要去借信貸..我不是也造你的意思做?現在房子動更多地方顏料因為疫情影響。整個大漲。
…」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新北卷65頁)。
由上開對話之前後文觀之,亦足以證明被告於該日之前,確有因房屋裝潢費用之故,而向原告借款40萬元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從對話紀錄上來看,被告於110年5月10日18時6分
係向原告表示「…可是先不用匯唷。我看看爸爸拿材料多少錢~~~」,而直至110年5月18日止,被告在LINE對話紀錄中,並未再向原告提出因家中需要裝潢之文字,故認兩造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本院卷71至75頁),惟本院審酌兩造當時間既為交往間之男女朋友關係,本有透過直接見面、手機等各種方式相互聯繫,自無從單以110年5月10日至18日間,兩造之LINE對話中,未再直接提及借貸之事,即遽認兩造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⒉110年6月4日之40萬元部分:⑴兩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開始在LINE上討論要買什麼傢俱、
數量、金額後,原告於21時24分、27分向被告稱:「我在匯30給妳」、「30應該基本的夠吧」。事後於110年6月4日11時26分向被告詢問:「對了,上次匯款,妳有確定收到嗎」,在被告答稱:「忘記告訴老公。我有確定收到。謝謝你老公」後,原告即稱:「好喔,等等我匯完,再跟妳說。看看有沒有」,被告於12時27分起則陸續回稱:「可是老公。這個我沒辦法在明年就還給你耶..因為要我明年年底就賺到70萬還給老公。有點小困難..因為平常生活都還要還要用..」、「其實40就已經有一點小緊繃了。老公~~這樣妳不會生氣轟。想說要跟你講一下」、「…因為現況我都負債110萬了。
加上老公的180萬..」,過程中,原告亦有向被告表示:「不用急著還」、「妳先存一筆錢,每個月生活還可以存存錢,在慢慢存要換(應係「還」之錯字),等一筆到在還」,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新北卷75至79頁、103頁)。由上可知,被告因要購買傢俱,而有房屋裝潢費用之需求,原告於110年5月30日便主動表示願意匯給被告30萬元,再從110年6月4日上午兩造間LINE之前後文意來看,被告所稱的70萬元,乃係之前向原告所借的40萬元,加上原告所稱欲再匯給被告的30萬元。又被告既係表示難以在隔年就還給原告70萬元,以及原告係回稱不用急著還等文字,已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所稱的70萬元,確均係向原告所借之借款甚明。
⑵原告於110年6月4日與被告結束上開對話後,旋於同日13時50
分至元大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給被告,斯時原告亦在匯款單之附言欄上記載「借房屋裝潢」等文字之事實,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為證(新北卷61頁、本院卷33頁)。由此可知,原告前雖稱要借給被告30萬元,但於匯款時,應係認其尚有餘裕,並為讓被告裝潢時能夠更加順利,便再多借了10萬元給被告。而從兩造於110年8月4日上午發生爭吵後,被告向原告表示:「五年後。一年10萬慢慢還你。80」(見本院卷61頁之對話紀錄),亦可知被告坦認斯時已共向原告借款共計80萬元,則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原告於110年6月4日所多匯的10萬元,同樣係原告所借之款項甚明。從而,原告主張於110年6月4日所匯給被告之40萬元,係借給被告做為房屋裝潢費用乙節,應可認定。
⒊110年10月13日之38萬元部分:
⑴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17時9分至台中嶺東郵局臨櫃匯款38萬
元給被告時,在申請書上留言欄上記載「房屋裝潢生日快樂」等文字,有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新北卷107頁)。原告嗣於翌(14)日7時25分即向被告稱:「妳今天看一下郵局帳號」,被告旋於7時34分將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傳送給原告,而細觀該交易截圖之備註欄已明確記載「借房屋裝潢」乙節,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新北卷109頁、本院卷65頁),顯見被告明知原告所匯之款項,係借款,而非無償贈與甚明。
⑵被告雖辯稱從其在得知原告匯了38萬元款項後,已經表示「
老公。可是我這樣壓力很大~~~~~~。想說不要再借.....」(見新北卷109頁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見兩造未就該筆38萬元達成金錢借貸的合意,而之所以接受該筆款項,乃係認為此筆款項係原告為了祝賀被告生日與新居落成所為之贈與云云(本院卷79至81頁)。惟被告既明知原告所匯之38萬元,主觀上係要借給被告之款項,並非贈與,而從卷附之對話紀錄上來看,原告也未曾答應將該筆款項之性質轉為贈與,被告亦未曾表示要退還該筆借款,可見被告雖然本來擔心還款壓力過大,而未主動向原告借款,惟因仍有需求,故最後在得知原告已匯款後,仍默示同意而接受該筆借款,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仍屬合致。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㈢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被上訴人既已對上訴人起訴,起訴狀繕本又於68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催告,且截至第二審更審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逾1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118萬元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本院卷92頁),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必待起訴狀繕本送達逾1個月以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9日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17至19頁),是上開借款之清償期均已於113年5月19日屆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此部分之款項,自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元,及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