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755號聲請人 靳崇淵 相對人強固保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合法表明相對人,核與聲請之程式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㈠本件調解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㈡聲請人於聲請調解狀內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為「強固保全有
限公司」,然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不符,請確認相對人是否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並具狀更正。
三、爰檢送聲請人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聲請人。倘有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亦請一併陳報本院。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聲請人如有對調解委員之意見請提出予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