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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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9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蔡○○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李○○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劉○○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丁○○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日收養甲○○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被收養人李○○(女、00年0月0日生)提出之收養認可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力證明資料、收養調查表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劉○○於本院112年10月13日訊問時到庭均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至於被收養人之生父李○○依上開訊問筆錄所載,堪認被收養人之生父裡李○○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件收出養自毋庸經其同意。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7月20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林雅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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