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登富選任辯護人施登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388號、103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登富於入監服刑之日起停止羈押。
理由
一、被告林登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嗣於民國103年5月28日,檢察官將被告提起公訴,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佳明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參以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審酌本案之情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
5月28日起以裁定予以處分羈押3月。
二、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來函洽借被告送監執行,有該署雲檢培火103執1516字第16513號函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入監服刑期間,暫無羈押之必要,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鍾世芬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