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繼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繼字第108號聲請人 陳英煌 關係人 陳長興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被繼承人 陳英哲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英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巷○弄○○號2樓,於民國94年07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英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英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英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斗六市○○里○鄰○○路○○○巷○弄○○號2樓,於民國94年07月29日死亡),因其先父 陳坤盛 所遺土地遺產有辦理繼承登記需要,惟本件被繼承人亡故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未見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期行使權利以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參以本件未有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且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認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乃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