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27號聲請人 林詡財 相對人 陳玉簪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為越南籍人士(已取得我國籍)。兩造於民國90年間結婚,嗣相對人於102年12月間,即離家出走,經聲請人於102年10月02日申報失蹤人口協尋,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乃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相對人顯然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本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有賴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核與證人 林木藤 即聲請人之兄弟所證相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而本院查詢入出境結果,亦證明相對人於1014年03月22日入境,有入出國紀錄表可佐。聲請人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為相對人既在臺灣地區,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查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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