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債務人 黃禾綾黃依凡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複代理人 施雅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2
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現任職於聯安救護車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2,500元,此有聯安公司出具薪資證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3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5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8,000元,清償成數為4.7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每月薪資收入12,500元、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市南區分事務所每月提供扶助金5,100元及特殊境遇家庭之子女生活津貼7,754元,合計每月可處分所得25,35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第26號卷第16頁)。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67,83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859,176元後,並無餘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08,000元不致過低。
(二)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每月必要支出23,800元,扣除3名未成年子女呂○○(00年00月生)、呂○○(00年00月生)、黃○○(000年00月生)扶養費13,500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0,300元,尚低於內政部公布臺北市
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前配偶 呂紹箕 於101年5月至102年4月在監服刑,債務人陳稱自101年8月離婚後迄今呂紹箕均未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呂紹箕之財產所得資料及前案紀錄表,呂紹箕於102年4月間甫因毒品及侵占等罪入監執行完畢,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故債務人稱其單獨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堪信屬實,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照護之考量,由債務人單獨扶養,實屬必要,且於法並無不合。而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500元,平均每名子女扶養費僅4,500元,尚低於上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半數,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以尊重。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還款能力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實際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查債務人需單獨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且未成年子女呂○○因校園霸凌事件每月需接受心理諮商,呂○○因罹患非血小板缺乏性紫斑症、神經系統疾患、過敏性鼻炎等疾病需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北市士林地區青少年心理衛生中心會談紀錄及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是債務人為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僅能從事聯安公司之兼職護理工作,無法另覓正職以增加收入,實屬正當。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5,35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800元之餘額為1,554元,債務人願於更生方案每月清償1,500元,已將餘額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四)另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曾使用其核發之信用卡支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費,可知債務人應有投保保險習慣,應調查債務人有無隱匿保單之財產價值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人壽函詢債務人之投保情形,國泰人壽於104年3月18日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債務人對該公司並無有效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272頁),故債務人並無隱匿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共72期。││2.每期在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3.債務總金額:2,272,857元││4.清償總金額:108,000元││5.總清償比例:4.75﹪│├──────────────────────────────────┤│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275│20│├──┼──────────────┼───────┼────────┤│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3,405│128│├──┼──────────────┼───────┼────────┤│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000│21│├──┼──────────────┼───────┼────────┤│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36,294│816│├──┼──────────────┼───────┼────────┤│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178│22│├──┼──────────────┼───────┼────────┤│6│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323│9│├──┼──────────────┼───────┼────────┤│7│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2,784│160│├──┼──────────────┼───────┼────────┤│8│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91,598│324│├──┼──────────────┼───────┼────────┤││合計│2,272,857│1,500│├──┴──────────────┴───────┴────────┤│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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