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告 黃水德 被告 王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0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4年9月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凌晨5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9公里系統匝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現場雖屬彎道、視距固非極佳,然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依該匝道之彎度,亦非完全無法辨識行進方向及旁車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故障停止在匝道路旁且閃爍危險警告燈號提醒後方來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或閃避,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等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下述損失:(一)醫療費用:原告因此車禍受傷陸續至醫院就診,計支出11萬7,280元。(二)來回看診支出計程車費:原告需至醫院回診,且因傷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支出5,640元。(三)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
365日,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08萬元。(四)慰撫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慰撫金。(五)汽車報廢10萬元。(六)看護費54萬元。(七)物品損失1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萬2,920元,及自
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兩造在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有過失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1萬2,117元等事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車資費用部分:有檢附收據之車資6,050元等事實不予爭執;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108萬元、汽車報廢10萬元、看護費54萬元,因原告未提出充分證據證明,故此部分費用予以爭執;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之慰撫金過高,宜予以酌減,且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於103年11月7日凌晨5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9公里系統匝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現場雖屬彎道、視距固非極佳,然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依該匝道之彎度,亦非完全無法辨識行進方向及旁車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故障停止在匝道路旁且閃爍危險警告燈號提醒後方來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或閃避,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車禍發生,係被告於103年11月7日凌晨5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9公里系統匝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現場雖屬彎道、視距固非極佳,然當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依該匝道之彎度,亦非完全無法辨識行進方向及旁車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故障停止在匝道路旁且閃爍危險警告燈號提醒後方來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或閃避,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爰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斷之依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構成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11萬7,280元: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可知原告看診日期分別為:103年11月7日至103年11月15日、103年11月20日、103年12月11日、104年1月8日、104年2月5日、104年3月5日、104年4月2日、104年5月7日等日,且金額加總為11萬2,717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11萬7,
280元。又單據金額加總11萬2,717元中,證明書費共650元,扣除後應為11萬2,117元。
2、交通費5,640元:依原告所提出之單據金額加總為6,450元,而與上開看診日期相符者加總為6,050元。
3、工作損失108萬元: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骨折痊癒至少需6至12個月,且未癒合前不宜從事粗重、負重工作及劇烈運動,惟因原告就其所主張於市場賣衣服而每日工資3,00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4、汽車報廢10萬元:原告固提出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然該管制聯單僅能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回收,並無從證明該車輛之報廢前價值為10萬元,且依該管制聯單所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訴外人 王瑋汝 ,並非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5、看護費54萬元:依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骨折未癒合前6個月至12個月期間可專人照顧生活,惟因原告就其所主張每日支出看護費1,50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6、物品損失15萬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僅提出4張照片為憑,尚難憑此即認定該照片中之衣物即為本件事故所受損害之物品,更遑論僅憑此即認定原告所受物品損害金額為15萬元,因原告就其所主張物品損失15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7、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慰撫金,爰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併骨骼缺損等傷害,並經手術治療,且需休養復健6個月至12個月等情、兩造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兼衡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及醫療手段等可能導致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慰撫金20萬元。
8、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應以31萬8,167元為可採(計算式:11萬2,117元+6,050元+20萬元=318167)。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故障停止在匝道路旁且閃爍危險警告燈號提醒後方來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或閃避,2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雖辯稱就本件肇事,原告與有過失等語。如前所述,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原告於警、偵訊詢時陳稱:伊當時將車停靠在外側路肩並打故障燈後,就下車要拿故障警告標誌至後方擺設,因故障警告標誌放在副駕駛座後方,才剛打開右車門要拿三角架,腳才跨上去,被告車就撞上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580號卷第5頁、第39頁),則依當時情形,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於發現原告之車停於外側路肩並打故障燈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致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則就本件車禍肇事之損害,尚難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8,167元,及自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仁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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